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济南劫持公交车案一审宣判 被告人获刑5年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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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6-6-30 11:04:57  | 显示全部楼层 | 阅读模式 | 来自北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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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报济南6月29日电 今天下午,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济南“7·12劫持公交车案”,一审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劫持汽车罪,当庭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。
法院经审理查明,被告人刘某因与他人有债务纠纷,欲与对方在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附近协商解决。2015年7月12日17时许,刘某步行来到济南市中心医院南门西侧的公交站牌处时,产生了劫持一辆公交车将其送到泉城路的想法。
当日17时10分,公交车司机董某驾驶K52路公交车在该站停靠,刘某上车后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顶在司机腰部,胁迫司机直接将其送到泉城广场且中途不能停车,后在司机要求下同意让车上其他乘客下车。当车辆行驶至泺源大街银座桥附近时,刘某被司机董某、未下车的乘客李某和公安人员制服。
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,他曾借钱给刘某,2015年7月11日刘某给他发短信让他第二天去拿钱。7月12日下午刘某见到他说没弄到钱。为了让刘某尽快还钱,张某对其进行了恐吓。案发当日下午约15点30分,张某在山大路口见到了刘某,张某送刘某到了科技市场老营业厅,刘某说去找朋友取钱就离开了,之后再打电话就没有人接听了。
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,被告人刘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,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刘某以暴力、胁迫方法劫持汽车,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。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认罪态度较好,依法予以从轻处罚。刘某系初犯,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,法院认为,刘某经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,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,且没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,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,但刘某经鉴定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,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。(王继学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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